委托人:原告西安强生公司
民事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受理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最终以原告与被告和解结案,被告向原告支付巨额补偿金。
1. 基本案情:
原告的前身为“西安卫生材料厂”,西安卫生材料厂于1985年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安强生制药厂”,西安强生制药厂于1998年改名为西安强生公司。原告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片剂、胶囊剂、颗粒剂、软膏剂、橡胶膏剂的生产等。西安强生制药厂于1986年6月15日获准注册第253176号“强生”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西药”(后调整为国际分类第5类)。1999年3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该商标已办理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6月14日。2004年3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第3292202号“强生”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5类“人用药、医用药物、化学药物制剂、生化药品”等,有效期至2014年3月27日。2007年6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第4125448号“强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等,有效期至2017年6月27日。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强生”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同时将“强生”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且突出使用,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吉林光明公司销售由被告上海强生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上海强生公司停止使用“强生”商标及带有该商标的商品;被告吉林光明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侵权产品;被告上海强生公司赔偿原告巨额经济损失。
二审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及和解:被告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复查期间主持多次调解,最终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结束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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