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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关于口头审理程序瑕疵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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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对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未经口头审理或者口头审理程序存在瑕疵的而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行政决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而应予撤销,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三点: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专利权人及时完整地告知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的理由和事实(或者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及时完整地告知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并给予合法的答辩期;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理由是否超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的理由和事实的范围,该理由是否明确告知了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结论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中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思路的差异来看,对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未经口头审理或者口头审理程序存在瑕疵的而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行政决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而应予撤销,应当更多的考量是以上述第③点的成立与否为前提,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结论正确的前提下,法院对于符合第①和第②点的情况但口头审理程序存在瑕疵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行政决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相关案例2015)京知行初字第6345号、(2019)京行终51号、(2010)高行终字第1233号、(2011)高行终字第325号中,也能有所体现。

案情简介:

一、原告厦门某甲卫浴公司(专利权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厦门某乙卫浴公司(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投诉第三人厦门某乙卫浴公司侵犯其拥有的实用新型授权专利(专利号:201620800114.9),并出具正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公证购买材料等相关投诉材料。

二、第三人厦门某乙卫浴公司(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收到投诉材料后,委托我机构进行专利性检索,检索结果显示存在影响该案涉专利稳定性的现有技术。根据该检索结果,第三人厦门某乙卫浴公司(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审理请求和使用现有技术抗辩。

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口审前将第三人厦门某乙卫浴公司(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专利无效请和所附证据及补充理由和补充证据全部转达给原告厦门某甲卫浴公司(专利权人),并于20181011日举行了口头审理,但由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收发文系统故障,双方均未收到书面的《口头审理通知书》。第三人厦门某乙卫浴公司(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代理人因有定期向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咨询口头审理程序进度,故在举行口头审理前几天收到补充的电话告知送达,并于20181011准时参加口头审理;而原告厦门某甲卫浴公司(专利权人)因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收发文系统故障而未能得知口头审理举行时间,故并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第三人厦门某乙卫浴公司(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确认专利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同先前提交的书面的专利无效请求和补充理由一致,未有其他补充理由和变更。

四、与20181011日的专利无效口头审理同日,原告厦门某甲卫浴公司(专利权人)第三人厦门某乙卫浴公司(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的提议,在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举行调解程序,双方均参加调解。专利无效口头审理后,我机构代理人向第三人厦门某乙卫浴公司(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电话告知口头审理情况。随后,第三人厦门某乙卫浴公司(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也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和原告厦门某甲卫浴公司(专利权人)转达口头审理情况。

五、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20181012日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行政决定,并于20181018日发文给原告厦门某甲卫浴公司(专利权人)和第三人厦门某乙卫浴公司(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

六、原告厦门某甲卫浴公司(专利权人)不服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行政决定,于2018124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1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因收发文系统故障而未能将口审通知书送达原告厦门某甲卫浴公司(专利权人),构成程序违法;(2案涉专利相比于证据1具有专利性(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故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因收发文系统故障而未能将口审通知书送达原告厦门某甲卫浴公司(专利权人)的事实。第三人厦门某乙卫浴公司(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厦门某甲卫浴公司(专利权人)至迟在20181011日的专利无效口头审理当日已经事实获知口头审理举行的事实。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1210日作出行政判决((2018)京73行初12142号),认为:(1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虽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宜认定程序违法;(2案涉专利相比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性;故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七、原告厦门某甲卫浴公司(专利权人)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821日作出终审行政判决((2020)最高法知行终136号),认为:(1)案涉专利相比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性;(2)虽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无效口头审理未能送达原告厦门某甲卫浴公司(专利权人)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程序确有不当,但鉴于a.在口头审理之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向原告厦门某甲卫浴公司(专利权人)及时完整地告知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的理由和事实;b.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理由是以第三人厦门某乙卫浴公司(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之前书面提出的无效请求的理由和事实的范围;c.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对于口头审理程序的启动并无特别限制,因此未实质违反听证原则,不宜认定程序违法;为避免诉讼程序反复,实现尽快确权,节约诉讼成本,从而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相关案例:

2015)京知行初字第6345号、(2019)京行终51号、(2010)高行终字第1233

2011)高行终字第325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作者简介:

 

   何家富,上述案件的代理人,专利代理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向最高院推荐备案民事诉讼代理人、精诚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福州大学应用物理专业本科毕业,具有电子研发工作背景,2008年起从事专利代理工作,擅长电学、光电机械等领域专利撰写与申请,并负责光学、电学、光电、机械、计算机类案件审核管理、专利申请、OA答复及复审,无效、行政诉讼、专利民事诉讼、专利检索与分析比对、 侵权和有效性分析、以及企业知识产权顾问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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